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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254:国防资产及基础设施权属

发布日期:2025-03-28 10:19:10作者: 工程竣工结算编制与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二百五十四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按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国防法》(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条:“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物权法》第五十二条:“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按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本条完全沿袭了《物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本条第一款“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最早可见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民法立法草案中。1956年4月公布的《民法所有权篇》(草稿)第八条规定,“对于国家安全具有特别(或重要)意义的财产,也可以按照法律宣告为国家所有”。第十条规定,“武器,弹药,爆炸物,军用品,航空机件,高度化学易燃物,剧烈性毒品,受管制的无线电器材,非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不许私人持有(或所有)”。

  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但是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原《国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属于国防资产。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这是“国防资产”一词最早见于我国公布的正式法律。

  关于本条第二款“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按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对国有财产范围未作规定。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中关于国家所有权部分,未将“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等纳入国家所有的范围。2004年10月,法律委员会提交的《物权法》(二审稿)第五十二条规定:“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基础设施,依法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后经数次审议修改,最终呈现为《物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体现为“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按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国防资产涉及国家重大国防利益,应当属于国家所有。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都是必然的联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设施,这些基础设施是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资源,应当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地方政府对其出资也享有投资收益的权利。这些重要基础设施规定为国家所有,对提高基础设施的建设速度、使用效率和保障基础设施的安全等都有重要意义。

  本条的规范目的是明确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包含“国防资产”及“基础设施”。

  第一款的作用在于对《国防法》国防资产权属在物权法上进一步确认,并与国防法进行衔接。第二款的作用在于明确基础设施的权属,在《铁路法》《公路法》《电力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并没有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归国家所有的同时,为此类基础设施及国防资产的国家所有提供正当的私法权源。

  “国防资产”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无条件归属于国家,国家当然为所有权主体。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则需要在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时,属于国家所有。虽然此类基础设施可为国家所有,但需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

  本条未规定法律效果,属不完全法条,只说明了国防资产和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并无相应的法律效果规定。

  本条规范之内容,在于明定国防资产及部分基础设施归国家所有。理解时需注意国防资产的范围及国防资产所有权权能的限制,并需区分基础设施的国家所有与法人所有。

  就国防资产而言,其详细的细节内容规定于《国防法》第三十七条后改为第四十条。主要包含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由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国防法》关于国防资产的范围采取的是列举式规定,国防资产为国家直接支出的资金、资源或是基于前者所生成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成果等。可见,国防资产由国家所有,实际对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具体权能由国务院及行使。

  国防资产当然地包含于国有资产的范围以内,但是由于其特殊的作用及价值,使得其与普通国有资产有所区分。国防资产的范围通常至少包括国防资金及相应土地不动产资源,以及基于前者所形成的特殊装备、设施及相应技术成果。国防资产的处分权能应受限制。国防资产的目的是维护和发展国防事业,应属于公有物范畴。公有物不得为法律行为客体,不得在市场自由流转,当然地属于不融通物,不得成为法律行为的客体,也不适用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当然,本条规范及国防法对国防资产资格的丧失均未作规定,当该资产不再用于国防事业时,基于一般语义学上的解释,该资产则无法被继续称为国防资产。基于物的利用目的,在解释上不应将其视为国防物资,使其从公有物范围脱离,得流转于市场以充分的发挥物之使用效益。

  国防资产为国家所有,所有权为完全物权,所有权人本应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但是,由于国防资产的特殊性及重要性,国防资产所有权的权能应当受到限制。

  在国防资产为国防目的而使用时,应属于法律上不融通物中的公有物。公有物和公用物不得成为法律行为的客体,也不适用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因为二者都与公共利益有关,为保护公共利益的完整,很多国家的立法例均规定其为不融通物。公用性财产一类的国有财产承载着社会公共利益之使命,为国家实现其职能运行所必须,侧重受制于公平、正义等政治社会规则,那么,其转让和设定负担等行为必为法所不许。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者只能依据其法定职能对其占有、使用,不能将这些财产来投资或出租,也不能取得该财产的收益,不应允许其进行流转,其国家所有权应受相应限制,仅得由相应机关依目的占有使用。如果这些财产折旧后需要处分,也必须得到明确的法律授权。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我国《铁路法》《公路法》《电力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并没有规定铁路、公路、电力设施、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归国家所有,电信方面尚无专门法律。显然,这些法律之间并没做到有效相互衔接,从而使这类“国家所有”的财产无法通过法律加以认定。

  在一般意义上,归属国家的此类基础设施以出资人为准,国家出资修建的此类设施,即应认定为本条所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各样的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因此,不能将民间资本或私人企业修建的此类设施一律归为国有,此种认定所带有的国有化趋势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的新趋势不符,从企业手中获取基础设施所有权的途径应为征收、购买、互易等,但不能通过此种条款的解释直接将其国有化。合理的解释应是,国家投资的道路、电力、通信、天然气等公共设施,属于国家所有。

  由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在实践中均由大型的国有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和管理。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别的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此时,国家实际上是以投资人身份,通过股权享有对企业的管理监督及由此取得收益的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的经营企业大致可分为国有独资型、非国有独资型企业两类。国有独资企业即投资全部由政府支出,国家占股比例为百分之百。非国有独资企业出资则是由国家同社会资本共同支出,股权比例随着出资比例也不完全一样。国家可能是控股,可能是均分,也可能是只占部分股权。在国有独资企业中,其资产全部为国家所有不难理解。其典型企业为国家电网(国有独资),其名下所有电力设施均由占股比例为百分之百的国家所有。

  随着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其典型为铁路总公司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国联通混合所有制改革。引入社会资本进入原来的国有独资公司,股权比例开始变化。依此观点,国家同社会资本对企业资产“按份共有”。本条中“属于国家所有”之“所有”的解释,应当包含按份共有这一特殊的所有形式,即由国家所有,但并非由国家独占所有。

  国家划拨的用于国防的土地,应产生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而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归属相关的使用权人,不可能归国家所有。否则,就会产生国家既享有土地所有权,又享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矛盾现象。技术成果属于无形财产,原则上并不产生物权制度中的所有权问题,而是产生知识产权问题。物权制度中的国防资产,超出了传统不动产或动产范围,这些资产有些超出了有体物范畴,而成为诸项民事权利的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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