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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小区工程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装修公司,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装修承包合同》)。《装修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条款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且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后30天内,置业公司累计支付该批次工程款的97.5%,剩余2.5%作为保修金,两年质保期满后,假如没有质量上的问题,置业公司再将该2.5%的质保金无息支付给装修公司。《装修承包合同》签订后,装修公司开始进场进行精装修工程项目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4月24日通过各方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6日置业公司与装修公司就合同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内容完成了结算,置业公司依照《装修承包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累计支付至97.5%,上述已付的97.5%的工程款项中包含220余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30日。上述汇票到期后,置业公司未能进行兑付,同时也未能支付保修金与合同外工程的结算款项。2023年11月,装修公司将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并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置业公司主张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限,装修公司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装修公司认为汇票到期日为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之日,因此应当以汇票到期日为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的起算时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置业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支付方式,装修公司能否以承兑汇票到期日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装修承包合同》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内容于2020年11月26日完成结算,根据《装修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在工程完工验收且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后30天内,置业公司累计支付该批次工程款的97.5%”的约定,置业公司应当最晚于2020年12月26日前支付至结算款的97.5%。装修公司于2023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8个月的最长行使期限。至于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能否作为应付款时间的问题,法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是当事人采取的一种实际付款方式,并非变更《装修承包合同》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当然也不影响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因此,不能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计算该部分未付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用商业承兑汇票代替现金支付工程款,可以拉长付款周期、缓解资金紧张。但商业承兑汇票也不是保险单,如果汇票到期后房地产企业仍然没有资金进行兑付,相当于该笔工程款并不进行支付。在汇票无法兑付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基础债权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也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依据票据权利进行主张兑付或者追索,行使两种权利时一个重要的区别就是承包人能否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正常的情况下,承包人为了取得优先受偿权,会选择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此时就涉及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允许超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是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商业承兑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进行了变更约定,还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并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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